2017年11月30日初审案件的56/2017/HNGĐ-ST号判决如下:

根据《婚姻与家庭法》第51条、第56条;国会常委会有关案件受理费和法院诉讼费规定;《案件受理费和法院收费法令》第27条。

1. 准许阮氏金鲜(Nguyễn Thị Kim Tươi)与唐均城(Tang, Chun-Cheng)先生离婚。

2. 关于婚生子,共同财产、债务:阮氏金鲜(Nguyễn Thị Kim Tươi)没有提出要求。

3. 案件受理费:由阮氏金鲜(Nguyễn Thị Kim Tươi)根据西宁省民事案件执行局2016年10月10日的0000026发票预付。

4. 司法信托费由阮氏金鲜(Nguyễn Thị Kim Tươi)根据西宁省民事案件执行局2016年11月10日的0018945发票预付。

5. 阮氏金鲜(Nguyễn Thị Kim Tươi) 有权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胡志明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

唐均城(Tang, Chun-Cheng)先生有权在判决之日起12个月内向胡志明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