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据越南2014年版《婚姻与家庭法》第51条、第56条、第127条;依据越南国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30日签发,关于案件受理费及法院相关费用缴纳、免除、管理和使用的326/2016/UBTVQH14号决议第27条第5款,我院决定:
1. 关于婚姻关系:接受裴氏垂女士离婚请求,准许黎祥袁女士与Cheng Ching Te先生离婚。
2. 关于案件受理费:裴氏垂女士要缴纳法院一审费30万越盾。裴氏垂女士之前按照永隆省民事案件执行局2019年6月18日签发的1364号发票已经缴纳30万越盾预付款,因此得以扣除。
裴氏垂女士有权在我院一审作出判决之日起15天内提起上诉。Cheng Ching Te先生有权在我院一审作出判决之日起12个月内提起上诉。(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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